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CHDV,111,簡上,27,202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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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視同上訴人 張胡素(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華(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愛玉(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榮(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之0
胡雅鈞(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胡宸毓(即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即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省(即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春(即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即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年科企業有限公司林宛暄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胡素張志華張愛玉、張志榮、胡雅鈞胡宸毓為視同上訴張金錶之承受訴訟人;張梅雀、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視同上訴人張黃阿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張金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胡素張志華張愛玉、張志榮、胡雅鈞胡宸毓等6人 (下稱張胡素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75至481頁),視同上訴人張黃阿蚊於112年4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梅雀、張梅省、張梅春張益令(下 稱張梅雀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因視同上訴張金錶、張黃阿蚊前於本院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銀森代理訴 訟,本件訴訟程序雖不停止,惟本件判決後兩造並未聲明承 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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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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