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59號
CHDV,111,消債更,15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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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涵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71萬7,786元、有擔保車貸30萬元,於5年內曾 經營夾娃娃機店,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 貿公司),每月固定收入薪資約為2萬5,000元,每月個人生 活費用與小孩扶養費支出約2萬2,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中國信 託銀行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 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因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與密 集消費,其於111年7月25日始貸放46萬元,故未提供協商方 案,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219頁)。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5年內經營夾娃娃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 元以下,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為



憑(見卷一第375至383頁),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認之消費 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台(見卷一第19、71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任職於保進幼兒園、安安幼兒園、英橋幼兒 園、霖寬有限公司、全新塑膠有限公司、可貿公司等,109 年間所得額為29萬8,800元、110年間為29萬7,648元,據聲 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 據(見卷一第73、75頁)。本院審酌暫以2萬4,852元[計算 式:29萬8800+29萬7648元)24≒24852]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 所列每月餐費9,000元、衣著費500元、交通通訊1,600元、 水電瓦斯費900元、租金3,000元、醫療保健費500元、生活 用品費2,500元,必要支出總計1萬8,000元。然聲請人就上 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電信帳單、消費發票、租賃契約 為據(見卷一第83至123、511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即1萬7,076元為計 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萬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機車貸 款7,260元云云,查聲請人已將上開機車貸款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如准予更生,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自不應 列為每月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2.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09年出生之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 00元外,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卷一第35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審酌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之半數為8,53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6,500元,實際支出4,000元低於該金額 ,應與准許。
 ㈣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7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等密集貸款20萬 元、46萬元、30萬元、32萬元,共計128萬元而生本件聲請 更生之原因,並主張於111年5月19日至26日間因受詐騙而匯 款80萬3,963元,6月27日受詐騙2萬0,215元等節,固有聲請 人補正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為 據(卷一第287、531頁、卷二第129頁、第145至189頁)。 然聲請人主張遭詐騙匯款31萬7,990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詐騙集團成員張庭瑋提起公訴;匯款16 萬5,000元部分,業據檢警對詐騙集團成員葉志偉發布通緝 ,有起訴書、通緝書為憑(見卷二第259至273頁),故48萬 2,990元部分應列為聲請人得主張之債權數額。又目前債權 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109萬8,279元(計算式:36254+179522 +74543+50960+457000+300000=0000000),扣除聲請人得對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主張之債權後,債務金額應為61萬5,2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5289)。審諸聲請人現每 月可得處分所得2萬4,85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3,776元;衡酌聲請人 遭詐騙之其餘債權部分,應尚可向其他未到案之詐騙集團成 員主張,則其債務金額應僅為20餘萬元,縱使查無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審酌聲請人現年僅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30餘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 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約13.5年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 :615289377612≒13.5),從而,依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償 債能力,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㈤再觀諸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A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入1萬8,250元、同年月10 日存入3萬4,000元、1萬5,000元、同年月11日存入1萬9,000 元,共計9萬0,485元;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B帳戶)於111年3月存入5萬6,400元、9,000元、6,00 0元,共計7萬1,400元;4月存入7,200元、1,000元、1萬9,5



00元、9,000元、2萬7,800元、5,000元、1萬5,000元,共計 8萬4,500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卷二第77頁、 113至115頁),是聲請人於受詐騙之前,於111年3、4月間 帳戶內即有約24萬餘元之不明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亦難認 聲請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誠意,應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 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 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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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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