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李振聰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秀英與被告李振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如欽、李蕭靜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李秀英與被告李振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振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房貸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 權,被代位人李秀英應清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68, 345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違 約金等,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如欽、李蕭靜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李秀英、被告李振聰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
(三)按民法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蕭靜枝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 次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被代位人李秀英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李秀英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代位人李秀英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已之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被代位人李秀英行使對被繼承人李蕭靜枝之遺產分割 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蕭靜枝所遺留之遺產。(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李秀英及被告李振聰就被繼承人李蕭靜 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聰與被 代位人李秀英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二、被告李振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李蕭靜枝所遺之不動產以公 告現值去評估係屬不當,應以市價成交值去換算。法律上伊 應得父母之一半,再跟被代位人李秀英一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 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 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北地一字第1110005124號函及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訴外人李巽益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李如欽、李蕭靜枝所遺 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李秀英與被告李振聰就 被繼承人李如欽、李蕭靜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 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李秀英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李秀英與被告 李振聰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李秀英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 李振聰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 響被告李振聰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秀英與被告李 振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李秀英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如欽、李蕭靜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6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蕭靜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李秀英 2分之1 2 李振聰 2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秀英) 2分之1 2 李振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