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HOA 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0年7 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109年11月20 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 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在越南結婚,被告 於109年11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於110年7 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於同年8月11日,被告 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而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 告在台期間,原告應盡之責任都有做到,但遭被告封鎖手機 及通訊軟體,而無法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經內政部移民署專 勤隊協尋,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協尋到案 後,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仍無下落,原告再次報請求協尋被 告中,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認為這段 婚姻已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 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在越南結 婚,且於110年7月2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9年11 月20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 110年8月14日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協尋被告,嗣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於111年6月5日19時20 分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南昌路口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范 重財及被告,經警方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讓被告自行返家, 惟被告並未返家,被告再於112年1月20日報請內政部移民署 彰化縣專勤隊協尋被告,被告迄今未返家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二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8月3日雲警南婦字第11100 11465號回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一般 陳報單及相關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未出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單在卷可查。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霞到庭結證稱:被告 於109年11月20日至原告家中同住生活期間,兩造並未吵架 ,被告要離開之前亦無任何異樣,沒有想到被告會離家。被 告住在家中時,主要負責煮三餐,雖然彼此語言不通,但被 告仍會講一、兩句國語,亦能透過比劃溝通;被告離開之後 ,原告一開始與其聯絡電話還能撥通,後來就遭被告封鎖, 而聯絡不到了;斗南分局雖有找到被告,但如果被告回來不 願繼續待,還是會離開,所以有跟她說想回來就坐車回來, 我們會幫她付車錢,所以當時沒有去警局將被告接回家中等
語。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 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 110年8月14日即擅自離家而未再返回,迄今亦無出境記錄, 雖被告於111年6月5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協尋到案,然被告既未留下其現住地址,且於警詢中雖稱: 願意自行返家等語,然並未實際返家;經本院於111年8月8 日15時50分撥打被告於警局所留聯絡電話,分別經接聽者掛 斷電話,後續再行撥打時,亦未獲接聽或接聽者未出聲即掛 斷電話,嗣於112年3月29日9時30分再次撥打時,該聯絡電 話則已為空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有拒 絕同居之意思,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 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