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蔡陳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陳幼為被繼承人陳玉樹之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因收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111年5月11日執行命令, 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依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收受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始知 悉繼承開始,並檢附前開執行命令1份為佐,惟聲請人於110 年6月17即收受以被繼承人陳玉樹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 10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 定前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首揭規定,聲請人至 遲應於110年9月1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 法,惟其竟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