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83號
CHDV,111,司繼,188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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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邱世全

邱韻庭
楊雅鈞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筱萍
莊又銘
莊又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子禾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適彰
聲 請 人 楊于
楊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秀
聲 請 人 黃莉庭
黃冠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珊姗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欣怡
聲 請 人 蔡泓
蔡秉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衛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瑋婷
聲 請 人 謝允晟
謝允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漢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 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已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戊○○、庚○○及 己○○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亥○○戌○○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丙○○及江 國明(99年6月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乙○○與甲○○並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彰化○○○○○○○○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前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係人江邊即被繼承人丁○○之女於52年4月20日被關係人江和 長收養,且查無終止收養之紀錄,此有彰化○○○○○○○○及新竹 ○○○○○○○○函所附戶籍謄本可稽,足認江邊與江和長間之收養 關係應尚存續,其對於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則江邊 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又聲請人巳○○、午 ○○、未○○辰○○卯○○為江邊之子輩,聲請人辛○○、壬○○、 丑○○、寅○○、子○○、癸○○、申○○酉○○為江邊之孫輩,與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是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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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