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李志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冠蓉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李冠蓉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