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29號
CHDV,111,司家他,2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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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楊炘宜
楊柏緯
楊維軒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培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楊炘宜、楊柏緯楊維軒楊培鑫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和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 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人楊培鑫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培鑫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分擔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另因兩造和解,按首開 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 人楊培鑫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 :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聲請人 楊培鑫負擔。
㈢、關於聲請人楊炘宜、楊柏緯楊維軒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楊炘宜(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楊柏緯( 105年12月18日生)、楊維軒(106年11月23日生)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楊炘宜、楊柏緯楊維軒各8,00 0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 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依和解條件所載自111年5月起至楊 炘宜、楊柏緯楊維軒各自成年時止,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1 年又6月、12年又7月及13年又6月而均超過10年,應以10年 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標的價額各為960,000 元(即8000元×120個月),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另因 兩造和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 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楊炘宜、楊柏緯楊維軒各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聲請人楊炘宜、楊柏緯、楊 維軒各自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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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