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99號
CHDV,111,司執消債更,9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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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泰利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有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 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國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747元。是以,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為4,747元。另債務人目前以務農為生,依 債務人112年5月1日陳報狀,其最近四個月(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2,415元,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54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111年6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債務人陳報每月蔬果銷售額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99年、101 年及102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14,230*1.2*4*1/2=34, 15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51,228元(17,076+34,152=51,228)。是以,債務人 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47,83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2,4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8 38元後,每月剩餘4,577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747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6元 【計算式:4,747÷7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643元【計算式: 4,577+66=4,141】。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金額4,64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4,643*9/10=4,178.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74 7元。而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20,000元(30,000*24)、1,070,35 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4,296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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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