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孝恩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 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 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 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且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再者,債務 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 春禮拜堂擔任教會實習生,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500元之焚化爐補助,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於112年2月14日所開具之 在職證明書可稽及郵局帳戶活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9,270元、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 合理。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251,723元、222,480元(9270*24=222,48 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29,243元(251,723-222,480=29,243)。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410,0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謀正職
,陳報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 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雖目前仍為實 習學員,惟預計於114年2月間即可成為正式輔導員等情,有 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目前從事低於基 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 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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