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2號
CHDV,110,重訴,162,202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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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胡文卿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黃淑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參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二、本件原告以胡溪松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其中被 告黃淑芳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有黃淑芳死亡通報警示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頁),且本院多次命原告補 正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原告拒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黃淑芳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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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