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2號
CHDV,110,重訴,162,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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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胡文卿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① 胡溪松
胡銘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③ 胡佩芬
胡寶淵
胡佩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陳柳枝
被 告⑥ 胡家嫻
胡秀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
胡孟君

胡佳伶
黃胡秋蓮
胡彩雲
陳國豊
陳正法
⑭ 林玉美
⑮ 胡佳琳
⑯ 張美華
胡凱
⑱ 陳美霞
廖大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芳已死亡,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按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 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按本件分割標的經原告以 外之多數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設定地上權及出售予第三 人,原告爭議其效力),其中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黃淑芳已於 112年1月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97頁),經本院以112年1月 9日彰院毓民謹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函(本院卷一第499頁 ),請原告提出黃淑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辦理 繼承登記等聲明,該通知函經原告本人於112年1月12日簽收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參回證卷),然原告並未依通知函 補正。本院再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 :本件被告黃淑芳已死亡,本院已於112年1月9日函請原告 補正,原告為何迄未補正?原告當庭表示會再請教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惟原告仍未陳報。本院再以112 年3月14日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黃淑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更正辦理繼承登記等(本院卷二第89-90頁),該補 正裁定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雅婷於112年3月16日親自簽收 ,並於同日具狀聲請閱卷,且於112年3月20日閱卷完畢,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係忽視本院多次命補正意旨,已嚴重 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多次命補正 後,仍有前開未聲明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分割 情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有黃淑芳死亡、未補正其繼承 人致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 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 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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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