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9號
CHDV,110,重訴,11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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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王子平

王美真
王美雪
王美絹

王恣助
王茂樹即Geroge Wang




高麗卿(即王茂用承受訴訟人)

王怡文(即王茂用承受訴訟人)

王怡涵(即王茂用承受訴訟人)

王隆森

王勝弘

王衍慶
王銀川
王銀石
王銀芳
王銀田
王銀見
王英林
王自立
法定代理人 王鄭阿梅
被 告 王福卿

王建凱
王勝發
被 告 王新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被 告 王進國

王錫圭

王閔程

王林采藻
王美英
王錦義
王美芳

王淑娟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茂用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高麗卿王怡文王怡涵等3人(下稱高麗卿等3人),有王茂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07至31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高麗卿等3人承受訴訟後 ,王茂用之應有部分,已由王怡文王怡涵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173、199頁),均先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王勝發王新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所示方法分割。原告 之方案已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88、289地號土地(為袋地 )之日後通行問題納入考量,所提方案亦經被告王金鐘、王



溪池、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衍慶王銀石王銀芳王銀田王銀見王英林王自立、王 福卿、王建凱王進國王閔程等18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分配予被告王勝發王新貿之部分亦已涵蓋被告王勝發所 使用附圖三編號Q之大部分範圍,已兼顧其利益。原告方案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可認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分割 後又不增減共有人分得土地持分面積,無庸補償土地價差, 減省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勝發王新貿略以:渠等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依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和土測字第 1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蓋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所示編號P「磚造平房」、編號Q「 二層樓房」之使用人為「王勝發等人」,實係被告王勝發之 住所。如採原告方案,則上開編號P、Q建物將有部分位於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R2私設道路、編號19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 致其住所將遭拆除。如採被告方案,被告王勝發始可保留編 號P、Q建物。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係有關位於本件285地號 土地北側之286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另案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提出之兩個分割方案均在286地號土地中間留設9 米寬通路供通行使用,而288、2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 同(僅1人不同),故本件如採被告方案,則288、289地號土 地可經前述286地號土地中間留設之9米寬通路及本件被告方 案之R3道路,向外通行至道南路(即271地號土地)。又被告 王香完王香蜜王秀梨黃王秀齡、王香嚴王香禧等6 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 所提同意書之簽署人,除被告王衍慶王英林外,其餘之人 於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均相同,採被告方案並無 不利;另被告所提同意書之簽署人,於原告方案中係分配於 形狀畸零之地,而不利於整合利用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有兩造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 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73頁)。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約略呈東北、西南向菱形,系爭土地東南側臨 道南路,305地號土地另臨彰和路3段;285地號土地上坐落 三合院、透天厝、鐵皮屋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部 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305地號土地上則為空地、無固定定 著物,其上堆砌雜物(堆土機、卡車等)、雜草叢生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 件107年1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1頁),及如附圖三所示之現況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 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而原告及被告王勝發王新貿各別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本件原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 宜。經查,原、被告方案之最大差異之處,在於二者編號R2 之6米寬私設道路之位置不同,因而連帶影響此道路兩側共 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另被告方案可使被告王勝發所 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P、Q之建物無庸拆除,原告方案則將 使上開建物遭部分拆除,合先敘明。本院審酌同段288、289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339 頁),故如採取原告方案,其所示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 於西北側連接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可避免系爭土地日後 與鄰地即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 ;反觀,如採被告方案,其所示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 西北側則僅連接至同段286地號土地,並未連接至同段288、 289地號土地,就編號R2與鄰地連結之功能而言,顯與編號R 3之6米寬私設道路功能重疊,導致日後仍可能與同段288、2 89地號之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被告王勝發王新貿 雖稱:伊於另案分割同段286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提出分割方案,在286地號土地中留設6米寬道路,本件如 採被告方案,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即可經過另案同段286 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及本件被告方案之R3道路向外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查,另案是否採取被告王勝發王新貿之方案,仍屬未知,如未採其等方案,則確有原告 所稱將來衍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之問題,是原告方案應較可避 免嗣後之訟爭。復觀被告方案為使被告王勝發王新貿分配 於臨路且方正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7、18),而將共有人中 持分最少、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僅有約8平方公尺之被告黃 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蜜王香禧王香完、王 秀梨7人均分配於臨道南路,且各筆土地臨路部分均不足2公 尺,深度卻逾10公尺,係極為狹長之畸零地,縱其等將土地 合併觀之,仍屬狹長型;被告王衍慶分得之土地(附圖二編 號19)亦呈狹長型,均不利土地之利用。反觀原告方案中, 上開之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或未過於狹長(附圖一編 號20、22至28),被告王勝發王新貿所分得之土地亦屬方 正(附圖一編號17、18),是被告方案顯未慮及其他共有人 土地之利用,自非可採。
 ㈢另觀本件原告方案,經其提出被告王金鐘王溪池王子平



王美珍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衍慶王銀石、王 銀芳、王銀田王銀見王英林王自立王福卿王建凱王進國王閔程等1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11至319、325至331頁),加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後,則同意原告方案之應有部分遠超過半數 ;而被告方案,則僅有被告王香完王香蜜王秀梨、黃王 香齡、王香嚴王香禧等6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71頁),且該6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約各僅有8平方公尺,比例甚微,縱加計被告王勝發王新貿之應有部分,同意被告方案之應有部分仍遠低於同 意原告方案之應有部分。而縱如被告王勝發王新貿所辯, 扣除分得位置於原、被告方案中無甚差異之共有人,於兩方 案中所分得位置不同而影響較大者為:原告、被告王勝發王新貿王英林王衍慶王香完王香蜜王秀梨、黃王 香齡、王香嚴王香禧,而王英林王衍慶均同意原告方案 ,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仍遠勝於同意被告方案之人,是原告 方案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㈣被告王勝發王新貿雖一再辯稱:附圖三所示編號P、Q之建 物,為被告王勝發與其配偶、子女居住之處所,仍保存良好 ,若採原告之方案,上開P、Q建物將遭拆除等語。惟查,被 告王勝發王新貿亦自承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又該建物為磚造,被告王勝發王新貿亦自承該建物自建 造迄今至少約50年,考量該建物之合法性、現存價值,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本院仍認不應遷就該違建而影響分 割方案。
 ㈤到庭之兩造均同意無須就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找補金額進 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是本件自無鑑定找補之必 要。至於被告王勝發王新貿辯稱假設係採原告方案,將使 被告王勝發之住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P、Q建物遭拆除,故若 係採原告方案,應就上開編號P、Q建物遭拆除,共有人應補 償予被告王勝發之金額進行估價云云,惟就請求補償可能被 拆除之建物乙節,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又是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 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王新貿以其 應有部分2688分之105、1792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王正宗,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回證卷第93頁),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王新貿所 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分配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王銀川 130 1/1 2. 王銀石 130 1/1 3. 王銀芳 132 1/1 4. 王銀田 130 1/1 5. 王銀見 130 1/1 6. 王金鐘 246 1/1 7. 王福卿 77 1/1 8. 王恣助 210 1/1 9. 王子平 19 1/1 10. 王美絹 19 1/1 11. 王美雪 19 1/1 12. 王美真 37 1/1 13. 王自立 18 1/1 14. 王建凱 45 1/1 15. 王怡文王怡涵王茂樹王隆森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 54 1/1 公同共有 16. 林黄惜 415 1/1 17. 王勝發 188 1/1 18. 王新貿 164 1/1 19. 林黄惜 198 1/1 20. 王衍慶 246 1/1 21. 蔡秀麗 64 1/1 22. 黃王香齡 8 1/1 23. 林王香華 8 1/1 24. 王香嚴 8 1/1 25. 王香蜜 8 1/1 26. 王香禧 8 1/1 27. 王香完 8 1/1 28. 王秀梨 8 1/1 29. 王英林 246 1/1 30. 王閔程 82 1/1 31. 王進國 82 1/1 32. 王溪池 180 1/1 33. 王錫圭 82 1/1 34. 林黄惜 218 1/1 R1 6米寬私設道路 188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R2 6米寬私設道路 291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R3 6米寬私設道路 157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 計 4,253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85地號 305地號 1 王金鐘 100000分之7224 20分之1 6.82% 2 王溪池 20分之1 20分之1 5% 3 王香蜜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4 黃王香齡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5 林王香華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6 王香嚴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7 王香禧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8 王秀梨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9 王香完 2744分之5 5488分之19 0.21% 10 王子平 0000000分之25387 3920分之19 0.51% 11 王美真 0000000分之50823 3920分之38 1.02% 12 王美雪 0000000分之25387 3920分之19 0.51% 13 王美絹 0000000分之25387 3920分之19 0.51% 14 王恣助 0000000分之82744 00000000分之0000000 5.82% 15 ⑴王茂樹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高麗卿王怡文王怡涵王隆森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蜜王香完王秀梨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公同共有 784分之19 連帶負擔 1.49% 16 王勝發 672分之30 448分之38 5.20% 17 王衍慶 100000分之7224 20分之1 6.82% 18 王銀川 700000分之25408 3360分之114 3.59% 19 王銀石 700000分之25408 3360分之114 3.59% 20 王銀芳 700000分之25408 0000000分之80196 3.66% 21 王銀田 700000分之25408 3360分之114 3.59% 22 王銀見 700000分之25408 3360分之114 3.59% 23 王英林 100000分之7224 20分之1 6.82% 24 王自立 1176分之5 2352分之19 0.49% 25 王福卿 00000000分之317656 32928分之665 2.14% 26 王建凱 2352分之25 32928分之665 1.24% 27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1792分之133 4.55% 28 王進國 300000分之7223 60分之1 2.27% 29 王錫圭 300000分之7223 60分之1 2.27% 30 王閔程 300000分之7223 60分之1 2.27% 31 林黄惜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2.98% 32 蔡秀麗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336分之4 1.78% 備註:王銀見於11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00分之12908移轉登記予王銀芳。(上開應有部分變動為:王銀見700000分之12500、王銀芳175000分之9579)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林黄惜分割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和土測字第1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王勝發分割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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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