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曹俊隆
曹武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曹芳銘所有,曹芳銘於民國98 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於109年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 ,發現系爭土地全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5、807地號 土地之彰化縣○○市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 地範圍,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 空地,已限制原告所有權能,不得建築建物使用,對原告之 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就其領有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所核發之(75)彰 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 理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系爭建物為農舍,符合農舍 建蔽率百分之10規定,系爭建物權狀有註記「建築基地地號 為鎮興段805、25、25-1至25-44、46地號」,同段805地號 重測前為東山段367-8地號,同段25地號、25-1至25-44地號 (含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25-8地號)重測前均為東山段 350-1地號(當年面積12,179平方公尺)之範圍内,同段46 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350-7地號,而東山段350-7地號原亦屬 東山段350-1地號之範圍內。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江坤賢,被告之兄張尚執係在江坤賢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75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75年10月13
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之805地號土地(重測前東 山段367-8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陳林珠 琴購買同段8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67-27地號), 被告係於104年6月2日從張尚執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取得80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繼承後補辦 理保存登記)。江坤賢當年是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也是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 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40分之20)。江坤賢於75年間在重測前 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時有經過重測前東山 段350-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物 法定空地比範圍(當年法令允許以10公里内之不相鄰土地作 為法定空地來源),以符合農舍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建蔽率 ,同意人包括原告之父曹芳銘在内。系爭建物為農舍,坐落 之同段805、807地號土地為農業區,須配合建蔽率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曹芳銘所有,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套繪管制。
2.系爭建物係江坤賢於75年間起造,於75年10月13日出售予被 告之兄張尚執,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 ㈡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共有人(含原告父親)是否出具使用同 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曹芳銘所有,經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套繪管制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7、37-38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為(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及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 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建物建築 設計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109頁)。經查,被告所 提上開資料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97 頁)部分有未蓋章情形,應以彰化縣政府函所附75年3月23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準(見本院卷第215-229、241、315 頁)。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曹 川油已於31年1月27日死亡、曹川番已於32年12月20日死亡 、曹川侯已於45年1月17日死亡,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
11年12月23日員戶字第1110005837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91-295頁)。又證人曹清標證述:伊知道有 江坤賢這個人,不知江坤賢興建房屋的事,沒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蓋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不是伊的印章,身分證 號碼也不對,伊沒有借系爭土地給別人當法定空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曹富雄證述:伊不認識江坤賢 ,沒有在75年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不是伊的印章 ,身分證號碼是錯的,共有土地沒有讓別人做法定空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證人曹昌舜證述:伊不認識江 坤賢,75年間沒有人找伊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的事 ,土地沒有交給其他人申請當作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另江坤賢及其兄弟江坤南、江坤實均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249、359、369頁),證人即江坤賢之子江清 琮證述:伊不知道江坤賢於75年蓋房子的事,不知道江坤賢 出售房屋給張尚執的事,江坤賢沒有找伊處理建房屋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證人即江坤南子江尚穎亦證述: 伊不知道江坤賢於75年間蓋房子的事,沒有聽江坤南說過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的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江坤南的 身分證字號好像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則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部分年籍 錯誤、共有人有不知此事者,被告復未證明已徵得共有人同 意而出具,自不能認原告父親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江坤賢建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至於被 告聲請調查起造人黃秀錠申請建築資料、函查彰化縣○○市鎮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紀錄資 料(見本院卷第421、429頁),及聲請訊問江坤南、江坤賢 、江坤實之其他生存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355頁),均 對於本院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認定無影響,故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受系爭建物建築套繪管制,致原告無 法建築使用,自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 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 用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管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