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鄭宗棋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鄭然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9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1444.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F部分、705.1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57元由兩造按原告3000分之984、被告3000分之2016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9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984/3000、被告2016/30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 被告協議分割,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按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迭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父執輩辦理繼承及分配時,已 有協議「以現狀使用方式使用,將來土地分割時,亦採此 現狀使用方式分割,且互不找補」云云,惟互核證人鄭東 安、鄭秀卿、鄭新永、鄭慶祥、鄭文村等人之證述,證人 所述無一不是自長輩處聽聞而來,而非親身見聞,且臺灣 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均為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故分家產多會立鬮分字、鬮書或分產協議書,本件並無 此書面,是否存有證人所述抽籤分配家產一事已非無疑, 遑論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內容,且證人均僅證述長輩 說兄弟抽籤,何人抽到即由何人使用抽到之部分,並無述 及將來分割依抽到之方式分割且互不找補,故縱證人所述
屬實,亦無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內容。
(三)縱兩造父執輩繼承當時真有協議「以現狀使用方式使用, 將來土地分割時,亦採此現狀使用方式分割,且互不找補 」等語,依證人一致證述當初抽籤分配家產時並無聽聞長 輩有談及「分割」之情事,足見本件應無分割協議甚明; 況被告亦自陳鄭省及鄭章在世時即約定「以現狀使用之方 式使用」等語,益徵渠等當時並無分割之協議,否則約定 當下逕行簽訂分割協議書並完成分割登記即可,何須僅約 定以現狀作使用以待將來分割,是該協議充其量僅為約定 共有土地各自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至於「將來土地 分割時,亦採此現狀使用方式分割,且互不找補」等語, 則為附屬於該分管協議之將來分配拘束,並無任何拘束法 院酌定分割方法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等因 素,而不得逕依該協議內容而為分割。
(四)縱仍認上開約定屬分割協議,該協議最遲於民國72年以前 即已成立,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法 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請求,斟酌系爭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等因素定分割方法,而依被告所主張協 議內容之分割方法,及證人鄭東安、鄭慶祥所示當時分配 家產之分配情況,後已幾經轉手而有所變動,足見當時之 分配方式已不符合現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 ,被告所主張協議內容之分割方法,應不足採。 (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本件分割共 有物,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應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系爭土地呈V形,南側臨榮光路,西側臨榮 光路160巷,被告所主張附圖三之方案,將面臨榮光路及 榮光路160巷之土地均分予被告,原告分得之土地並未面 臨道路,顯不利於使用;又未臨路土地之價值與雙面臨路 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原告既已分配到未臨路之土地,竟 又無任何價值找補,對原告亦甚不公平,足見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考量到被告自身利益,而棄原告利益不顧,顯非公 平合理之分配方法而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係現狀使用,為兩造父執 輩當年辦理繼承分家產時以抽籤方式作成之分割方案,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鄭省、鄭章在世時已做好協議,約 定以現狀之使用方式使用,並約定將來分割時,亦採此方 式分割,並且互不找補,此經兩造之堂兄弟鄭東安、鄭新
永、鄭慶祥、鄭文村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陳述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父執輩兄弟間以長幼順序抽籤方式分產之事實,與 早期民間兄弟分家產之習俗相符,符合常情,自屬真正可 信,因此證人雖係由其父親轉述當時分家產之情形,顯係 其父母為免將來發生爭議,而將親身經歷分產過程而轉告 ,證人等之父母生前更不知有本件糾紛,自無欺騙自己兒 子之必要,故證人等所證自屬可信,要屬無疑。因此本件 系爭土地確有約定將來分割時採以使用現狀之方式分割且 互不找補之協議,而該協議效力,原告之父亦有知悉,而 與其兄弟即鄭東安之父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亦以知 悉有此協議(鄭東安之父係抽籤分得),並同意繼受,始 會同意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則原告係繼承而來自應同 受拘束,更屬無疑,故本件應依據兩造父親分家時之抽籤 分割之協議,即以其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又該協議係 協議將來分割,並未罹於時效。
(三)縱原告否認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未來發展僅能從事農業生產用途,並無 作為住商工廠使用,經濟效益有限,且被告係在其應有部 分土地上種植真柏及樹葡萄等樹木,該樹種多年生,本身 經濟價值不斐,且被告種植多年已成林,經濟價值更高, 原告係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芭樂樹,亦屬多 年生樹種,果實按季採收,成長至可結果亦需多年種植, 該經濟作物價值亦不低,若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二分 之一之芭樂樹及三分之一之真柏、樹葡萄等數將會被剪除 再重新種植,耗費時間及金錢,更將造成雙方相當之經濟 損失,遑論被告就土地應有部分,依據植物特性所投注數 十年之土地土壤改良之投資與心血,且原告方案亦會造成 土地形狀不平整,產生崎角,不利於農業生產作業,又若 採原物分配之方式,自應著重考量現狀使用方式,已較符 合土地經濟效益即未來發展,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係要出 售,並非要繼續使用分得之土地,將來原告分得部分荒廢 等待出售之可能性相當高,因此原告既要出售分得之部分 ,足見無心從事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原告之方案顯然不 利未來兩造農業生產之經濟效益,並非妥適、公平之方案 。
(四)被告所提之附圖三方案,係採現狀使用方式為分割,有二 分之一芭樂樹及三分之一之真柏及樹葡萄不會被剪除,維 持目前真柏及樹葡萄、芭樂樹經濟作物生長,持續農業經 濟生產規模,符合系爭土地未來發展農業經濟效益,毋須 重新種植,時間、金錢及土地經濟效用不致荒廢,且兩造
依據真柏及樹葡萄及芭樂等樹各自植物特性在應有部分土 地上所投注數十年之土地土壤改良之投資及心血,亦不會 因分割而付諸東流,故被告所提之附表二分割方案,兼顧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即未來發展,且對原告亦 無不利(因無心農作要出售),符合共有人公平之最大利 益,自屬妥適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98 4/3000、被告2016/30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 、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兩造父執輩於辦 理繼承分配時,已有約定按現狀之使用方式使用,並約定 將來分割時,亦採此方式分割,並且互不找補之分割協議 云云。經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曾有此分割協議 ,然依證人鄭東安、鄭新永、鄭慶祥、鄭文村所述,其等 皆曾聽聞長輩述及系爭土地之分配經過是以抽籤,何人抽 到何處就使用何處,固然可證兩造之長輩曾就系爭土地以 抽籤方式分配使用位置,然是否有協議以當時分配使用方
式為分割方法、以及不相互找補等細節事項,且其等並非 當事者,所述均係聽長輩所述,或係證人自行推論,並非 其等親身見聞,且所述多有不明確或矛盾,其等之證述無 法證明兩造之長輩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有協議,縱 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並不可採。是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被告 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坵塊略呈V字形 ,南側臨榮光路,西側臨榮光路160巷,現況均作為種植 植栽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係由原告種植芭樂樹,西南側 則由被告種植植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並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資等件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 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整,便於農 作使用,且不至於形成袋地,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 堪可憑採;被告雖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稱該方案係 按現使用狀況劃分,原告並不欲使用系爭土地農作,應依 其所提之方案分割,且兩造長輩早有協議不相互找補云云 ,然觀被告所提方案,雖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但此方案 原告分得之E部分將形成袋地,對於原告分得土地之通行 已有不利益,且原告分得袋地價值勢必不若分得能通行至 道路之土地,被告又以長輩曾約定分割不予以找補,而不 欲補償分得土地之不相當價值,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復不 能證明兩造之長輩有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顯不公平,難以憑採;至原告分割後欲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是否自行農作或出賣,因分割方案應就共有人 間價值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應審酌之因 素。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 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本件兩造所墊 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故依前開規定 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一審裁判費 26,245元 原告 2 複丈費 2,400元 原告 3 複丈費、謄本費 4,950元 原告 4 複丈費、謄本費 4,950元 被告 5 證人旅費 1,364元 被告 6 證人旅費 606元 被告 註:原告原起訴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1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嗣1014、1015地號土地分割部分,經成立調解,上開裁判費用及複丈費、謄本費均包含1014、1015地號部分,經依三筆土地之價值比例核算(10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347,654元、10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77,17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009,930元,共6,134,762元,系爭土地價值比例占0000000/0000000,約49%),則尚未成立調解之系爭土地部分之費用應為18,887元【計算式:(26,245元+2,400元+4,950元+4,950元)×49%=18,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本件證人均係為證明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割協議之事實,上開證人旅費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57元(計算式:18,887元+1,364元+606元=20,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