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李業祿
許正雄
何炫耀
許慶發
黃清森
羅佩穎
陳盈安(光合貿易)
劉許賢
林仲信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楊招仁
余正卿
黃源科
洪献祥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熹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林文章
薛玲蘭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曾博彥
蔡庭雄
江永得
黃麗玲
林鴻祥
戴惠滿
張雅慧
林玄振
蔡宗佩
洪少華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良
柯美如
楊禹川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王家祥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孫維
楊世盟
黃永夏
謝聰明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
周全吉
周柱
林樹浚
陳蔡秀煨
朱挺儀
李銘煌
簡漢文(暵記實業)
羅瑞健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盛瑭國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瑤宮
第 三 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瑤宮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法院認為天瑤宮法定代理人黃愛市代理權 有疑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 愛市為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天瑤宮,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之任 期至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依天瑤 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且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本案訴訟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判決結 果導致影響信徒大會決議之有效性及選任管理組織成員之決 議結果,故得俟本案判決結果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天 瑤宮之變動登記事宜(見卷三第107頁),是應認黃愛市因 任期業已屆滿,且被告天瑤宮現無從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故 被告天瑤宮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是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黃愛 市為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然黃愛市本為被告天瑤宮之 主任委員,本案由黃愛市擔任特別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 虞,故不宜由黃愛市擔任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