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1號
CHDV,110,訴,1031,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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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陳怡庭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加棟
被 告 楊志勝
楊玉
楊玉紅
王湘雲
楊順安
楊道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被 告 楊順惠
楊道明
楊道全
楊淑娟
楊聖德(公示

楊承恩

鄭進雄
鄭新儒(公示

鄭羽軒
張麗華
楊聖傑
楊聖宏
楊聖智

王國憲
王水雲
楊玉雲
王秀如
王美珠

王美珍
王瑩潔(公示

王依蘋(公示


陳黃雲束
黃敏埕
黃慧琦(公示

黃慧彤(公示

黃方澤(公示

黃暉澤(公示

林文雄
林瑞瑾
林文俊
何傳欽
何惠宜
何惠君
何傳銘
林彼德
林敬宏
張麗雲
林敬恆
林暐
林暐
陳鋒光(公示

陳志明
陳俊美
許真民
真恩

楊建章
楊慈純
陳昱邦

楊慈音
楊榮昇

楊耀昇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黃加棟分別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黃加棟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楊泉之繼承人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林文女於民國( 下同)111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昇楊耀昇、楊 慈音,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367頁、第369頁至第375頁),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 聲明由楊榮昇楊耀昇楊慈音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在 案(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並將上開裁定送達楊榮昇、楊 耀昇、楊慈音(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 有變更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第338頁、第339 頁至第341頁、第465頁;本院卷卷二第113頁),然究其實 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況法院本得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訴外人楊泉已於37年11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 分割,故請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即楊泉之繼承人)應 先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等:
 ㈠被告楊道成(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楊聖文代為出庭所陳)曾 經到庭以:
  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希以原物分割;至於系爭土地 上的2棟建物,不清楚是誰的等語。
 ㈡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泉」已於起訴 前(即民國37年11月28日)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等 (不包含被告黃加棟)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惟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 一第63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 第229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



等(不包含被告黃加棟)應就楊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之使分用區類別為住宅區,其上現有2棟樓層建物 ,但不知何人所建、所用,經訴外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審理中,有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95頁至 第297頁),且為到場被告楊道成(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楊 聖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意向 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 取其他法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 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是若以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 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 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對 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 於共有人間實質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 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 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實質公平之實現。經查: ⒈系爭土地3筆之面積分別為343.780㎡、108.400㎡、12.980㎡, 被告等58人(不包含被告黃加棟、即楊泉之繼承人)雖就上 開土地均有1/2應有部分,惟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且渠等58人迄今未有一致性看法,是應認本件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 ,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
 ⒉惟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被告黃加 棟取得,再由原告、被告黃加棟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



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 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陳「原告與被告黃加棟為母 子關係,系爭土地周邊相鄰之土地多為渠等2人所有或共有 (或與第三人現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卷一第341頁), 業據其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33、123、125、128、129、132 、133、140、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47頁至第363頁),衡諸上情,亦有助於法律關係 之單純化,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 錢補償之。
 ⒉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 完畢檢送111環宇101375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 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至第33頁),並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至 第53頁),方法尚稱嚴謹,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 二第15頁),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 之參考基準。
 ⒊另就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結果:34地號每平方公 尺約3萬9000餘元、130及131地號每平方公尺約2萬4000餘元 (見估價報告書第53頁)。雖就34地號部分,顯然高於11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8600元,130及131地號部分,僅略高 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0550元及2萬1850元;惟查34地 號土地面積較大、惟呈缺(西南)角之三角形;而130及131 地號土地相對狹小或且呈凹狀,進而影響市場上對其價值增 減幅度之判斷,尚屬合理。據此,以此作為原告及被告黃加 棟應補償其餘共有人金額依據(詳如附表四所載),堪以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楊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 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定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 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
編號 性質 坐落 面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43.780㎡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400㎡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980㎡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三筆均同) 1 黃周秀鶴 1/10 2 黃加棟 4/10 3 楊泉之繼承人 (即楊志勝楊玉鸞、楊玉紅王湘雲、郭楊順安楊道成楊順惠楊道明楊道全楊淑娟楊聖德楊承恩鄭進雄鄭新儒鄭羽軒張麗華楊聖傑楊聖宏楊聖智王國憲王水雲楊玉雲王秀如、王美珠、王美珍王瑩潔王依蘋陳黃雲束黃敏埕黃慧琦黃慧彤黃方澤黃暉澤林文雄林瑞瑾林文俊何傳欽何惠宜何惠君何傳銘林彼德林敬宏張麗雲林敬恆林暐珈、林暐、陳鋒光、陳志明陳俊美、許真民、許真恩楊建章楊慈純陳昱邦楊慈音楊榮昇楊耀昇黃明仁) 1/ 2 備註: 楊泉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三:分割方法
34地號 (應有部分) 130地號 (應有部分) 131地號 (應有部分) 黃周秀鶴 分割前 1/10 分割後 2/10 分割前 1/10 分割後 2/10 分割前 1/10 分割後 2/10 黃加棟 分割前 4/10 分割後 8/10 分割前 4/10 分割後 8/10 分割前 4/10 分割後 8/10 合計 1/1 1/1 1/1 備註: 楊泉之繼承人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別各以1/5、4/5比例,分由黃周秀鶴取得1/10、黃加棟取得4/10。而黃周秀鶴黃加棟應分別以附表四金額,補償楊泉之繼承人。 附表四:找補配賦表(新台幣)
應補償義務人:黃周秀鶴 應補償之金額:164萬5630元 (34地號:135萬1870元+130、131地號:29萬3760元) 應補償義務人:黃加棟 應補償之金額:658萬2520元 (34地號:540萬7480元+130、131地號:117萬5040元) 得補償權利人:楊泉之繼承人        (即楊志勝楊玉鸞、楊玉紅王湘雲、郭楊順安楊道成楊順惠楊道明楊道全楊淑娟楊聖德楊承恩鄭進雄鄭新儒鄭羽軒張麗華楊聖傑楊聖宏楊聖智王國憲王水雲楊玉雲王秀如、王美珠、王美珍王瑩潔王依蘋陳黃雲束黃敏埕黃慧琦黃慧彤黃方澤黃暉澤林文雄林瑞瑾林文俊何傳欽何惠宜何惠君何傳銘林彼德林敬宏張麗雲林敬恆林暐珈、林暐、陳鋒光、陳志明陳俊美、許真民、許真恩楊建章楊慈純陳昱邦楊慈音楊榮昇楊耀昇黃明仁) 備註: 楊泉之繼承人,就其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為連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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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