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37號
CHDV,109,訴,1337,2023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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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楊岷泰(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視同上訴許福
即 被 告 許進發
許進財
張雪珠
楊水
楊明生
楊明通
楊永吉
楊本

楊玉清
楊建忠
楊仁寬
楊建進
楊筑安(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儉(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鄭楊美淑(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嬌(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滿(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兼楊粘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進龍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查 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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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