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珮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佩錡之小姑曾因租用帳戶給不詳之人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某時,王佩錡於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工作廣告,隨即以廣告提供之LINE詢問,知悉 得租用帳戶賺取金錢,報酬為提供一本帳戶一天新台幣(下 同)1,500元、月領45,000元、最多配合7本帳戶月領315,00 0元,王佩錡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因欲賺錢 填補家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晏昤」指示,於111年6月4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吳*來」,並以LINE告知「劉晏昤」提 款卡之密碼。而「劉晏昤」及「吳*來」取得上開華南帳戶 後,隨即提供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後,並將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二、案經方迦勒、王愷如、李偉傑、許薰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郭乃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珮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告訴人方迦勒、王愷如、李偉傑、許薰文、郭乃瑀確實有遭 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隨即遭不 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告訴人5人分別匯入之金錢 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不詳之人在詐欺取財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事實,有告訴人方迦勒於警詢之 指訴、方迦勒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告訴人王愷如於警詢之 指訴、王愷如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 偉傑於警詢之指訴、李偉傑網路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 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薰文於警 詢之指訴、許薰文網路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 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郭乃瑀於警詢之指訴、轉帳資料、與賣家 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臉書廣告 擷圖、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
,則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從被告與「劉晏昤 」之LINE對話中,被告清楚向「劉晏昤」稱:「一天就1500 這麼好」、「這個是不是像人頭帳戶」、「(我小姑)說是 租借帳戶」、「(我小姑)的卻被拿去騙錢 詐騙集團那種. ..」、「真的會擔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卷第18 3、189、197、249頁),而質疑租用帳戶一天即獲得1,500 元報酬太好賺,並質問是否為「人頭帳戶」,告知「劉晏昤 」:其小姑因為租用帳戶給他人,遭詐騙集團拿去詐騙被害 人,故其會擔心等語,而足認被告確實已預見帳戶將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仍容忍此風險之發生,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 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告訴人5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 有幫助詐欺之人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 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5人 共受有104,60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 被告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最後未因本案獲利, 而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且與到場 之告訴人李偉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偉傑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因為了填補家庭開銷 而租用帳戶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學歷、於五金包裝工廠 上班、月薪約28,000元,與先生及兩名子女(3歲、5歲)同 住,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故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 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罰金刑之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此期間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之情形,且現帳戶業經結清,餘 額金額為0元,被告無持有任何洗錢之財物及利益;再衡量 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對被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迦勒 於111年5月下旬許,於旋轉拍賣上見「montyphribal4358」PO文出售Omega手錶,而與「筱萱」以LINE聯繫購買手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19分 18,000元 2 王愷如 於111年6月5日早上11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alisonpjowell」PO文出售Delvaux nano cool box包包,而以LINE聯繫「予彤/羽翔媽媽」購買包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5日9時24分 12,500元 3 李偉傑 於111年6月4日下午,於旋轉拍賣上見PO文出售LV包包,而以LINE聯繫購買包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5日19時26分;同日19時28分 10,000元、5,100元 4 許薰文 於111年6月4日20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waperidgeplinda」PO文出售I-Pad,而以LINE聯繫「予彤/羽翔媽媽」購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8時51分 13,000元 5 郭乃瑀 於111年5月31日23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PO文出售Omega超霸系列Racing手錶,而與「筱萱」以LINE聯繫購買手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5日17時40分 46,000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