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原記載「10時36分」,應更正為「10時40分」;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中自白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涵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與被害人王麗貞達 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