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90、91、9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1255、2776、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而 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原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犯罪事實欄 一㈠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隨即遭轉匯」,應更正為「隨即遭 提領而」;犯罪事實欄一㈣原記載「加油費用及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應更正為「加油費用、購物費用或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致下列各該加油站人員、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以 為謝孟翰為下列加油、購物或坐車會付款,而替謝孟翰車子 加油、交付貨物或提供謝孟翰搭乘計程車載送之服務:」;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原記載「址設彰化縣○○鎮○○○0段00號之南投 縣南投市中興路549號中油和美加油站」,應更正為「址設彰 化縣○○鎮○○○0段00號之中油和美加油站」;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原記載「13時49分許」,應更正為「13時37分許」;犯罪事 實欄一㈣⑺原記載「可以留下筆電抵押等語」,應更正為「可 以留下筆電抵押等語,致謝志宏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一 ㈣⑻第2行原記載「謝孟翰指示」,應更正為「謝孟翰表示要 購買機油並指示」、第3行原記載「價值1,529元」,應更正 為「價值1399元」、倒數第1行原記載「加油站員工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油及交 付價值新臺幣130元之機油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假 釋期間所犯,難認構成累犯;又就其本案其他犯行,則因其 於假釋期間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該犯行,故認被告前案 之假釋高度可能遭撤銷,一旦撤銷即無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論 以其本案其他犯行構成累犯之餘地。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遽 論被告為累犯而據以加重其刑,然仍於下述量刑時,將其前 案之論罪前科列入其素行品行併予審酌。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⑴至⑻、⑽至⑾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其基於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其就此所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詐騙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⑼所示被害人,使自己得享受該被 害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乃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各該 折算之標準。
六、沒收部分(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 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一)查被告並未經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之該等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 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 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該次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或不法 利益,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委 由他人代為返還給各該被害人,此經各該被害人陳述在卷 (偵13445號卷第165至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⑷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⑸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⑹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⑺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⑻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⑼ 謝孟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⑽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⑾ 謝孟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未扣案) 備註 沒收方式 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價值共計新臺幣1236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犯行之犯罪所得 3 價值共計新臺幣1260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犯行之犯罪所得 4 價值共計新臺幣1115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⑷犯行之犯罪所得 5 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⑸犯行之犯罪所得 6 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⑹犯行之犯罪所得 7 價值共計新臺幣1354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⑺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價值共計新臺幣1399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⑻犯行之犯罪所得 9 機油壹罐(價值新臺幣13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⑻犯行之犯罪所得 10 價值新臺幣1510元之不法利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⑼犯行之犯罪所得 11 價值共計新臺幣1310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⑽犯行之犯罪所得 12 價值共計新臺幣1335元之95無鉛汽油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⑾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5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謝孟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 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18時31分 許,撥打電話與羅大偉,佯稱為線上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 更改設定等語,致羅大偉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16時2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8元、4萬912 3元至謝孟翰名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112年度偵緝字第85號) ㈡謝孟翰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祖母謝燕已過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 前往謝錫源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對謝錫源佯稱 :伊的奶奶在安養院積欠費用,需借錢清償,不然奶奶無法 繼續住安養院等語,致謝錫源陷於錯誤,交付1萬2000元與 謝孟翰。(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
㈢謝孟翰明知已非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巷00號之泓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瑋公司)之經銷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20時許,前往 林家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對林家右佯 稱:伊為泓瑋公司經銷商,將以5萬元價格協助安裝3台強力 型負壓式風扇等語,致林家右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與謝孟 翰,嗣謝孟翰並未依約施作,且避不聯絡。(112年度偵緝字 第86號)
㈣謝孟翰明知無資力且不欲支付加油費用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⑴謝孟翰於111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之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549號中油和美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
油站員工盧麗君將價值1289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 箱內,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回家拿錢馬上過來付帳等語 ,並交付盧麗君記載虛假電話之名片1張,致盧麗君陷於錯 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緝字第89 號)
⑵謝孟翰於111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旺來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 工李和昌將價值1236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 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沒有錢之後再來付錢等語,並交付 李和昌記載虛假電話之名片1張,致李和昌陷於錯誤,謝孟 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⑶謝孟翰於111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楊淑君 管理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港加油站,謝孟翰指示 加油站員工將價值126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 ,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身上沒帶錢,等一下再來付錢等 語,並交付加油站員工記載虛假電話之名片1張,致加油站 員工陷於錯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 偵緝字第88號)
⑷謝孟翰於111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羅金滄 管理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亞石油福興加油站, 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工將價值1115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 汽車油箱內,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身上沒帶錢,要回家 拿錢,來回只需要10分鐘路程等語,並交付加油站員工記載 虛假電話之名片1張,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謝孟翰隨即 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 ⑸謝孟翰於111年10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線東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 工呂中義將價值14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 詎結帳之際謝孟翰因持用之2張信用卡刷卡結帳未授權,竟 對呂中義佯稱:晚點拿錢過來支付等語,簽署欠款證明並留 下保險證,致呂中義陷於錯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 結帳,且拒接線東加油站站長多次撥打之催款電話。(112年 度偵緝字第92號)
⑹謝孟翰於111年8月25日8時49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曾振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日聰管理址設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頂番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 工鐘意馨將價值15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錢掉了,之 後再過來結帳等語,並留下駕照抵押,致鐘意馨陷於錯誤, 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且手機關機無法聯繫。(1
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
⑺謝孟翰於111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謝志宏 管理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福懋員林加油站,謝孟翰 指示謝志宏將價值1354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 ,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沒有帶錢,待會過來付錢,可以 留下筆電抵押等語,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 年度偵緝字第93號)
⑻謝孟翰於111年10月13日1時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金油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工 賴貞宏將價值1,529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詎 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等一下再來付錢等語,致加油站員工 陷於錯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字第 222號)
⑼謝孟翰於111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前,搭乘邱坤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下車,結帳1,510元車資之際,謝 孟翰佯稱:欲下車取物,等一下再來付錢等語,致邱坤慶陷 於錯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字第27 76號)
⑽謝孟翰於111年6月29日3時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陸海加油站,謝孟翰指示石侑軒將價值1,31 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汽車油箱內,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 稱:沒有帶錢,待會過來付錢等語,致石侑軒陷於錯誤,謝 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 ⑾謝孟翰於111年9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曾振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之福懋益民加油站,謝孟翰指示加油站員工江庭耀 將價值1,635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油箱內,詎結帳之際謝孟翰佯稱:之後再過來結帳等 語,致江庭耀陷於錯誤,謝孟翰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結帳。 (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
二、案經謝錫源、林家右、楊淑君、羅金滄、呂中義、黃日聰、 謝志宏、賴貞宏、邱坤慶、石侑軒、江庭耀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 錫源、林家右、楊淑君、羅金滄、呂中義、黃日聰、謝志宏 、賴貞宏、邱坤慶、石侑軒、江庭耀及被害人羅大偉、盧麗 君、李和昌、鐘意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書;工程報價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泓瑋公司名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瑋公司名片、 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灣 中油和美站發票影本、泓瑋公司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旺來加油站發票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亞石 油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頂番婆加油站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線東加油站發票影本、欠款證明;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福懋加油站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油加油站發票、欠款證明;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陸海彰化加油站發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福懋加油站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⑴至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⑴至⑾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