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60、188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34、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興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 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在7-11統一便利超商內採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或層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556號起訴書)所載與陳明興有關部分、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660、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35、3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檢察官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部分,除附件四之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葉蔓於警詢稱其嗣有收到投資出金新臺幣68280 0元,要撤銷詐欺告訴等情,核已超過其匯款金額60萬元, 難以認定其是否確有遭詐欺,此部分尚無從遽論以被告罪刑 ,乃應退併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外,其餘部分與附件一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雖與被害人劉洪政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新臺幣2萬元對價,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該筆對價,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張毓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左列被害人佯稱為投資顧問老師「小怡」,將其加入「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告知可藉由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42分許 被告本案帳戶 3萬元 2 陳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告知可藉由加入「資訊當沖隔日沖」群組抽取未上市股票以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4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11年4月8日12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元 3 呂基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為投資顧問老師「陳佳琳」「程華生」佯稱可藉由加入主力機構分配之帳號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0分許 19萬元 4 方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向左列被害人佯稱為「世鼎集團」、「匯豐中華投資網站」,佯稱可藉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5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為投資顧問老師「王馨雯」、「Kelly」佯稱可藉由加入飆股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48分許 12491元 6 劉洪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世鼎集團」投顧「伯林」,可藉由加入「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的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56分許 25萬元 7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 先匯入另案被告周豐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30萬元 8 吳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4分 ②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34分 ③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7分 被告本案帳戶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9 陳麗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中午12時44分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