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⑵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110年11段」應更正為「110年11月」 。
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願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已給付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其餘 尚待履行,
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 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屬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7,000元,已如上述, 其餘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但被告已聲請本院調解,並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上述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已有法律上之保障,也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 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凃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 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 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0月28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綁定10個約定帳號後,將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之約定 帳戶資料等金融帳戶資料,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外某處,交 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轉帳帳戶 皆為人頭帳戶,此部分另行追查),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 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凃宗祥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吳怡儒,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陳秉均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案偵辦),再轉匯至凃宗祥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後復行轉匯至凃宗祥所綁定之不詳約定帳戶 內。嗣經吳怡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吳怡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以1萬5,000元 之代價提供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網路銀行相關之約 定帳戶資料等金融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吳怡儒因 受騙而轉帳至另案被告 陳秉均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另案偵辦) ,再轉匯至凃宗祥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 ②被告辯稱:伊那時需要 用錢,才詢問臉書朋友 關於出租帳戶之事情, 伊不是洗錢,因介紹之 人向伊表示安全,伊才 接受等語,是據被告所 述內容,被告已明知出 租其之帳戶,並領有出 租帳戶之對價,益徵被 告容任不詳之人操作使 用其帳戶,是被告上開 辯稱係因介紹之人向伊 表示安全,伊才接受並 交付帳戶等情,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0724號函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5月31日一林園字第0007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轉帳IP位址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49號函附之約定帳戶申請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並申辦網路銀行(含約定帳戶)等事實。 ②告訴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101萬1,6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③承上,該款項分別再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約定帳戶內。 5 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②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 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並轉匯至 被告帳戶內後復行輾轉匯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暨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吳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投資期貨獲利,需匯入款項始得領取為由,致吳怡儒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0年11段9日 0時0分許 101萬1,605 元 (其餘匯款,另行偵辦) 另案被告陳秉均(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繼之輾轉匯入被告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單 ⑤告訴人提供投資APP之手機畫面擷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