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7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筠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嚴玄竣及林玉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筠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1及48頁)、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31及33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林玉娟及嚴玄竣共2名,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玉娟遭詐騙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嚴玄竣及林玉娟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 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嚴玄竣、林玉娟 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 於民國112年4月7日與嚴玄竣及林玉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嚴玄竣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且約定自11 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嚴玄竣則願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2年4月7日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玉 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約定自112年4月至6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 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林玉娟則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7日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 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2年4 月7日與兩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兩位告訴 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 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兩位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 之內容支付兩位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兩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 指明。
四、沒收之敘明:
宣告刑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嚴玄竣支付15000元。 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兩位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33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兩位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應向林玉娟支付60000元。 自112年4月起至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黃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涵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大村人大小 事」上看到內容為「可以利用瑣碎時間增加收入」之廣告, 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LIN E暱稱「陳品妤」使用,並111年9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 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將其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7日11時許, 透過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台廣告,嚴玄竣流灠該 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16時13分許,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1萬1,100元至黃筠涵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嗣嚴玄竣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嚴玄竣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筠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嚴玄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其與「陳品妤」對話紀錄、統一起商交貨便收據影 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1001321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黃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筠涵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以每一金融機構提款卡每10天代價新台幣(下同)1500 0元方式提供自己名下提款卡予他人,因而在民國111年9月7 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自己名下之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 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上海商業銀 行客服」致電林玉娟,訛稱銀行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 操作,使林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多筆款項, 其中2筆各29987元分別於111年9月9日14時15分許、23分許 匯至黃筠涵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林玉娟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玉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筠涵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黃筠涵名下華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林玉娟相關報案資料。
(五)被告提出與自稱「陳品妤」之對話記錄。(六)告訴人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筠涵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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