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7號
CHDM,112,金簡,4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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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二年刑調字第五十一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一)關於被告邱正義寄送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年8月3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5萬 元(含手續費15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姿蓉何宜達成調解,有臺北 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姿蓉何宜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1號調 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四所示)。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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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