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7、529、4045、64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竣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 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紅」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後,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張曉紅」指派之助理而牟 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
(一)被告黄竣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A卷第143至145頁、E卷第14至16頁、G 卷第151至155頁、H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 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 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約160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供帳戶都沒有拿到錢, 對方說要有營利才有收入等語(見A卷第144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許惠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股票分析師」及「林雅婷」與許惠雪聯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至13頁)。 ②許惠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A卷第15至17、2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5至3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37至39頁)。 ⑤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29至33頁)。 本訴附表編號 1 3萬元 2 江鼎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與江鼎富聯絡,佯稱依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3至34頁)。 ②江鼎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B卷第35至37、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3至44頁)。 ④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B卷第27至31頁)。 本訴附表編號 2 10萬元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佩雯」與曾秀錦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同日10時20分許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57至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69至70、79、83頁)。 ④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C卷第41至51頁)。 本訴附表編號 3 2筆各10萬元 4 莊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9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4、32、49至50頁)。 ④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D卷第19至21頁)。 本訴附表編號 4 10萬元 5 李佳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淑怡」與李佳勳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85至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8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115至117頁)。 ④李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125、133至135頁)。 ⑤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E卷第39、42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 1 70萬元 6 何甘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偉忠」與何甘美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7日11時9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甘美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2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23頁)。 ④何甘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F卷第25、27頁)。 ⑤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F卷第13、15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 2 60萬元 7 吳佳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Louisa」與吳佳倚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9時52分許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倚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1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G卷第21頁)。 ④吳佳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G卷第23頁)。 ⑤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G卷第25、27頁)。 併辦二附表編號 1 6萬元 8 李碧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與李碧珍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H卷第4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H卷第49至50、52頁)。 ④李碧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等擷圖(見H卷第56、59至64頁)。 ⑤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H卷第33、36頁)。 併辦三附表編號 1 70萬元 9 張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與張美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9日11時24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H卷第44、67、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H卷第65頁)。 ④張美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H卷第75、77至87頁)。 ⑤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H卷第33、36頁)。 併辦三附表編號 2 8萬4,000元 10 蔡宏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宏謚聯絡,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4時56分許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H卷第89至90頁)。 ③蔡宏謚提出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臉書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存摺影本等(見H卷第101、179至199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H卷第125、139、171至173頁)。 ⑤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H卷第33、36頁)。 併辦三附表編號 3 50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3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92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號 E卷 併辦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G卷 併辦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 H卷 併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