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彭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其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案之素行、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 未能賠償被害人黃歆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供稱:因本案交付帳戶而獲得1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 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 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彭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權雄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以5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報酬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內,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之人。而取得彭權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詐騙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 25日某時許起,分別透過Line暱稱「陳文豪」、「張慧靜」 、「JANE STREET 客服068」、「JANE STREET 策略交易員 」與黃歆樺聯繫,向其介紹「探股致勝-A群組」後,要求下 載並加入「簡街資本」APP,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 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歆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 1年8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 又於翌(3)日上午11時51分許,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以行動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前後2筆共11萬元均匯至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翁嘉美、第1層)帳 戶內;旋即分遭匯款轉帳至彭權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 2層),再隨即匯款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 申設人:黃天禹,第3層),亦遭旋即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 (第4層)後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歆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歆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轉帳紀錄、臨櫃匯款紀錄,翁嘉 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天 禹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