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9號
CHDM,112,金簡,12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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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宥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循網路臉書貼文,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洽吉」之人聯 繫後,獲悉該人願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報酬收購金融帳戶。而邱宥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外 之咖啡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與「葉洽吉」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吳彩華、吳秀蓉曾淑芳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吳彩華、吳秀蓉曾淑芳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隨即遭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吳彩華、吳秀蓉曾淑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邱宥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彩華、吳秀蓉曾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85254號函暨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彩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秀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淑芳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致告訴 人3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將告訴 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目的。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該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 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又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假冒檢警身分詐欺告訴人吳秀蓉,然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秀蓉,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 、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及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葉洽吉」之人原稱交付本案帳戶後要 給其15萬元,但是其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彩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3時51分許,假冒吳彩華姪子致電吳彩華並訛稱:代為繳納貨款云云,致吳彩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 48萬元。 2 吳秀蓉(提告) 吳秀蓉於111年10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至派出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至11日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范綱文」、「陳文忠」假冒檢警身分向吳秀蓉訛稱:此案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吳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曾淑芳(提告)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假冒曾淑芳姪子致電並訛稱:需借款56萬元云云,致曾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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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