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5號
CHDM,112,金簡,12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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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689、122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柳美昭、莊士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帳號匿稱「張彥鈞貸款專員」、「賴進忠」、自稱「臺 北來的專員」等不詳男子,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由林 紹農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0000 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彥鈞 貸款專員」、「賴進忠」,而取得林紹農前揭帳戶帳號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佯為「中 華電信客服」、「臺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文忠」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正傑」,接續致電柳美昭,向其訛稱「因



涉入『劉萬榮』重大詐騙案件,係為秘密案件,需比對帳戶內 款項有無不法」云云,致柳美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翠屏郵局,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臨櫃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甲帳戶。「賴進忠」隨即以Line通 知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林紹農,林紹農遂依指示前往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85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46萬 5千元,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該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 自甲帳戶提領8萬5千元,再依「賴進忠」指示,至臺中市西 屯區福順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將現金55萬元全數交 予「臺北來的專員」帶回轉交予「賴進忠」,詐欺贓款因而 不知去向。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5時起,接續致電莊士 華,向其誆稱係其姪子「Kevin盧偉庭」,因換行動電話而 更換門號,相互交換Line帳號,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 加為好友,再騙稱需借錢云云,致莊士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請友人賀明琴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轉帳 匯款36萬元至乙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賴進忠」隨即以 Line通知林紹農,林紹農遂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福安郵局,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臨櫃自乙 帳戶提領28萬8千元,於同日時44分、4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自乙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1萬2千元,再聽從「賴進忠」 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前,將現金36萬元全數 交予「臺北來的專員」帶回轉交予「賴進忠」,詐欺贓款因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紹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美昭、莊士華於警詢或偵詢之指訴、證人江俐誼於 偵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甲帳戶和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和「張彥鈞貸款專員」、「賴進忠」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柳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柳昭美和黃正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莊士華和「Kevin盧偉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 福安郵局及被告於交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第63-64、66頁)。 ㈥甲帳戶、乙帳戶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5、4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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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