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9號
CHDM,112,金簡,11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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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53號、第17494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列「約5萬元 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4萬元之代價」(此部分詳後述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雅 菁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水忠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水忠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依」之友人,交予其所屬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 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又 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⑵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此 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 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⑶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 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於調解中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 宣告,其等均同意並原諒被告等語,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調解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內容欄所示);⑹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 作,喪偶,目前獨自扶養1名5歲之女,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7頁、第77頁、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而 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各 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 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 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 ),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自應做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本院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4萬元,先予說明。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皆達成調解,其分別與告訴人陳雅菁達 成調解之金額為109525元,每期給付8200元至清償完畢; 與告訴人李水忠達成調解之金額25000元,每期給付1800 元至清償完畢(見上開調解筆錄2紙,調解內容如附表各 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是被告願意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 為134525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況被告既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 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告訴人等 。因此,考量被告現已喪偶,從事網拍工作扶養1名5歲之 子女,如前所述,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2人合計共1萬元, 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則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 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 ,又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卷證出處 調解內容 1 陳雅菁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6號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雅菁)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貳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2 李水忠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5號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李水忠)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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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