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品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⑸同日20時44分許」更正為 「⑸同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⑶29, 989元」更正為「⑶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 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㈡觀諸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
施詐騙,嗣再提供人頭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並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其 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 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 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附 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依前開 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論以7罪,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收取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 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 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使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收 水」角色,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收取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 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情形 提款情形 主文 1 劉佳銘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致電劉佳銘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而要求配合解除。 劉佳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12元至郭幸如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連同其它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庭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致電張庭豪佯稱重複扣款,而要求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 張庭豪於110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至郭幸如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110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其中16,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湘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20時許致電曾湘玲佯稱儲值錯誤,而要求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曾湘玲於110年11月17日20時46分許,匯款9,036元至郭幸如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110年11月17日2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連同其它款項總計1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承諺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19時51分許致電楊承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而要求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身分。 楊承諺分別於: ⑴110年11月17日20時31分許,匯款49,989元至李亞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49,989元至李亞成之上開帳戶。 ⑶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亞成之上開帳戶。 ⑷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23,123元至羅自強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羅自強之上開帳戶。 ⑹同日2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羅自強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分別於: ⑴110年11月17日2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⑵同日20時53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⑶同日20時54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⑷同日20時54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⑸同日20時55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⑹同日21時37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⑺同日21時38分許,在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李亞成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1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⑻同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羅自強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⑼同日21時41分許,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羅自強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⑽同日21時42分許,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羅自強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⑾同日21時43分許,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羅自強之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贓款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趙珮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致電趙珮如佯稱作業疏失誤設定成為經銷商,而要求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轉帳功能。 趙珮如於110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匯款14,123元至李亞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110年11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其中14,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梁芫華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致電梁芫華佯稱該網站被駭客入侵,而要求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遭駭客扣款。 梁芫華於110年11月17日20時57分許,匯款10,123元至羅自強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110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連同其它款項總計20,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洪如靜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20時43分許致電洪如靜佯稱該公司員工操作失誤,致洪如靜需付6,000元,而要求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以處理。 洪如靜於110年11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10,993元至羅自強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於110年11月17日21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匯入帳戶提領該筆贓款其中4,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吳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