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號
CHDM,112,訴,9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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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960號、第17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逸真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林豐仁 (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下稱○○路0段00號)就診,張逸真先行下車看診,林豐仁 則於車上等待。惟因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金馬路3段59 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巡佐許哲維、警員黃則勳攔查,許哲維黃則勳要求林豐仁 告知年籍資料查驗身分,張逸真見狀上前陪同林豐仁。林豐 仁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身分,下車後 虛報他人身分證字號,許哲維查驗後,發現林豐仁與上開身 分證字號之相片明顯不符,遂要求林豐仁告知真實年籍資料 以供查驗。林豐仁藉故返回本案車輛上拿取證件,但上車後 隨即移往駕駛座欲駕車逃逸,許哲維黃則勳見狀大聲喝斥 林豐仁停止動作,並欲徒手壓制林豐仁之行動。林豐仁竟徒 手大力拉扯許哲維之手臂掙脫控制,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 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林豐仁掙脫上開員警 控制逃下車後,張逸真知悉許哲維黃則勳均係身著警察制 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出手拉扯前開員警之手臂,欲阻止其等追捕林豐仁 ,待前開員警壓制林豐仁後,復以要讓林豐仁穿衣服為由, 在○○路0段00號前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出言辱罵許哲維、黃 則勳「你們番仔喔(臺語)」、「我不知道現在的警察這麼兩 光(臺語)」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足以貶損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林豐仁張逸真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查驗身分。二、被告張逸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逸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張逸真均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四)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
(六)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張逸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出言辱罵巡佐許哲維、警員黃則勳「你們番仔喔(臺 語)」、「我不知道現在的警察這麼兩光(臺語)」等語,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張逸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逸真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及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被告張逸真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張逸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 被告張逸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成 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1個姐姐,家中經濟依靠目前有工作 的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逸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院考量被告張逸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其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 被告張逸真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張逸真 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張逸真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 逸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張逸真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真上開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許哲維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維對被告張逸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逸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逸真與告訴人許哲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許哲維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逸真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張逸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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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