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6號
CHDM,112,訴,41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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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73、3388、4477、4587、5064、6359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6、77、78、79、8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富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進富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 竊盜犯行,然因本案已據相關被害人及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刑事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行紀錄、員 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329條加重強盜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入戶竊盜案件,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諭令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三、茲因被告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已於112年5月31日轉入 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前開羈押理 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自112年5月31日起依法撤銷羈押。又 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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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