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9號
CHDM,112,訴,24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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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 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恐嚇犯行,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及卷附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確屬重大 ;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所犯恐嚇案件之判決書及其 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犯行,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可 能致生之危害,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認羈押被告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6月9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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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