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3號
CHDM,112,訴,23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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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8之③、11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2、5、6之①、7、8之③、9、11「獲得之商品或利益」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乙○○經營之東宏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 ,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工廠前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徒手竊取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㈡甲○○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未經乙○○之授權同 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11所示 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2



、1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乙○○」之 署押各1枚,而偽造表示係乙○○本人簽認該帳款,並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 成後,將之交付予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1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 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編號1、2 、11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未 經乙○○之授權同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甲○○各次使用之 信用卡詳如附表所載),分別於附表編號3、4、5、7、9、1 0、12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編號3、4、5、7、9、10、12所示金額之商品,使各特約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 5、7、9之特約商店人員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7、9所示金額 之商品予甲○○;附表編號3、4、10、12所示之消費,則因超 額刷卡或已掛失等原因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之授權 同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4次金額之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6之①甲○○因而獲得燦坤會員 資格之利益;附表編號6之②至④所示之消費,則因超額刷卡 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 ○之授權同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 表編號8所示3次金額之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其中附表編號8之③,甲○○並在簽帳 單上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係乙○○本 人簽認該帳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 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8之③所示金額之旅館休息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之正確性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至 於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示之消費,則因超額刷卡而未成功消 費,致未得逞。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未經乙○○之授



權同意,持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信用卡,分別進行如附表 編號13、14所示金額之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係乙○○本人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惟因信用卡均已 掛失而未成功消費,致未詐欺得逞。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5頁及反面)。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36至3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中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至39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17日函送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㈦台新銀行於111年11月21日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 (偵卷第55至61頁)。
㈧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4日刑事告 訴狀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掛失聲明書影本(偵 卷第85至91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覆之消費刷卡簽 單、刷卡購買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
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偵卷第96頁)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9日函送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97至9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07頁)。
告訴人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及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5頁)。
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GOOGLE地圖、街景相片及商店資料、 儷倞旅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87 至11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5、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3、4 、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②



、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因超額未成功刷卡消費,而未得逞,但所犯罪名漏 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予 補充);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係詐得獲得燦坤會員資格之 財產上利益,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之 ③各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取財之 犯意,向同一特約商店為4次刷卡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㈤即附 表編號8,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同一特約商店 為3次刷卡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雖均有數次刷卡之 行為,但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 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各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所為詐欺得利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 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部分, 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 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事實㈢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4次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㈤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㈥所犯2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4、10、12及犯罪事實㈥附表編 號13、14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 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然查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尚有餘殘刑9月12日待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故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亦已更正認被告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3頁審判 筆錄),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 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乙○○上開信用 卡,並持之為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損害告訴人、銀行及特 約商店之權益,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 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離婚、有1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㈩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為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至㈥各次 所犯,均係為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之刷卡消費所犯之 罪名,被告犯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8、9月間,並斟酌被告 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含犯罪事實㈠及附表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部分 ,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併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8之③、11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



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上開各 次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 之①、7、8之③、9、11成功刷卡消費所獲得之商品或利益,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並未扣案,審酌告訴人已將該 失竊信用卡2張掛失,被告復供稱:發現信用卡不能用之後 就丟棄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筆錄),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該信用卡2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信用卡 刷卡金額 /刷卡結果 獲得之商品或利益 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11年8月26日20時51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鹿港中山直營服務中心/彰化縣○○鎮○○路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72,000元/刷卡成功分6期付款,每期12,000元 iPhone13手機3支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27日14時49分許 燦坤3C-新和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30,560元/刷卡成功 iPhone手機1支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30日9時10分許 福懋埔鹽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 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31日8時52分許 福懋埔鹽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31日22時24分許 彰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①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燦坤3C-新和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元/刷卡成功 申辦燦坤會員 無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7,516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③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268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④ 111年9月1日21時22分後不久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3,76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7 111年9月1日22時11分許 中油和美自助加油站/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8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① 111年9月3日5時50分許 溪湖汽車旅館/彰化縣○○鎮鎮○○街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8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1年9月3日5時50分許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8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③ 111年9月3日5時51分許 地點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80元/刷卡成功 旅館休息 偽造「乙○○」署押1枚 9 111年9月5日14時39分許 全國加油站員溪自助/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10元/刷卡成功 汽油 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8日21時9分許 台亞石油福興站-自助加油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250元/因超額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10日18時11分許 燦坤3C-秀水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6,671元/刷卡成功 iPad平板1台 偽造「乙○○」署押1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29日13時26分許 a.shop鹿港店/彰化縣○○鎮○○路0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900元/因卡片已掛失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9月29日20時46分許 儷倞旅館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00號 台新銀行信用卡 680元/因卡片已掛失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9月29日 麗景汽車旅館/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80元/因卡片狀態錯誤刷卡未成功 無 無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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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倞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