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6號
CHDM,112,訴,21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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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登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林文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文登之RE 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 登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493號卷第13至21、23至26、17 5、176、189頁;本院卷第42至47、88至94、122、125至127 頁),核與證人柯權鎮林彥廷謝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493號卷第57至61、107至113、156至158、164 、165、237至240、252、2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監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28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行紀錄、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民國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柯權鎮林彥廷謝志祥指認 被告)、證人林彥廷指認毒品交易地點、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3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 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93號卷第29至31、33至 35、37、39、41、43、67、68、125至127、243、244頁;見 偵2176號卷第27、29至35、41至51、53、54頁),另扣得上 開手機1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人柯權鎮謝志祥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被告各次販賣之物 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 。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堪認本案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 利一點,其獲利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會補貼其一點油錢, 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大概補貼500元,賣6,000元大概 補貼1,000元之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126頁)。足 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取利 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 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因⑵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7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並改判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8月(1次),其餘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下稱甲案),⑶、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 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 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各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本案所犯罪質比前案施用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更重,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情形,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各罪同為毒品相關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 本案3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數量 比較少,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與本案所涉犯刑度為10



年以上之情況,縱使經減輕仍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已 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固然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惟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已減輕為5年1月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所為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次數為3次,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 計3人,販毒金額分別為6,000元、4,000元、4,000元之犯罪 情節。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犯 施用毒品(多次)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太太、父親需其扶養,太太腦中 風、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已90多歲(見本 院卷第128、129、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屬 密接,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計3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3次犯行聯繫購毒者即證人柯權鎮謝志祥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 12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分別收取6 ,000元、4,000元、4,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493號卷第17至 19、189頁;本院卷第45、46、125至127頁),且均未扣案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由柯權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49分、12時39分、13時19分、13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所持用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15)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林文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路旁,由柯權鎮進入林文登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林文登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柯權鎮,並當場收取現金6,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由謝志祥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4分許,先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嗣謝志祥搭乘由林彥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文登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時38分許,由謝志祥下車進入林文登上址住處向林文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文登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志祥,並當場自謝志祥處收取現金4,000元(林彥廷謝志祥各出資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由謝志祥於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先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文登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嗣謝志祥搭乘由林彥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文登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時58分許,由謝志祥下車進入林文登上址住處向林文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文登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志祥,並當場自謝志祥處收取現金4,000元(林彥廷謝志祥各出資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林文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一五、○○○○○○○○○○○○○○○/一五)壹支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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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