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號
CHDM,112,訴,11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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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浤銘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浤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有之物 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打火機點燃懸掛在電 線桿上之競選看板3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打火機點燃懸掛在電線桿上之彰化縣議員候選人 凃俊任競選看板1塊、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游俊良競 選看板2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浤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雖燒燬多數人所有之 物,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仍只構成1罪。被告 所為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彰化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競選看 板、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游俊良競選看板,仍僅構成 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率爾以打火機放 火燒燬他人懸掛在電線桿上之競選看板,輕忽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若無旁人及時察覺滅火,將可能造成重 大災害,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教育 程度係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2000元, 獨居但需扶養1名就讀小學6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 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   告 黃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銘明知放火燃燒懸掛在電線桿上之競選看板,可延燒至 電線桿及供電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有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許,飲酒後騎乘 腳踏車前往彰化縣○村鄉○○○巷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懸掛在 電線桿上之競選看板3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擺塘橫巷住戶黃淑妮發現後報警並通知鄰近住戶 滅火,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浤銘用以縱火之打火機2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浤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妮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並有打火機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至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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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