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魏宏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碧桃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魏宏丞對被告張碧桃提起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向本院陳報,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 已逾5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