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徐彩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明財以被告徐彩瓊 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2年2月13日委任羅閎逸律師、吳佩書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 ,均合於前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且法院如裁定交付審判,即 視為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 即屬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 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 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 要件相符;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其構成要件,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 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 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 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合 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 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29年 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雖自承:我跟聲請人說要一起放款給別人,約定利率 6%至12%,再將利息給他,我就把錢全部拿去投資期貨,沒 有放款給別人,但我都有支付利息給聲請人,也有開立本票 給他,所以他都沒有過問借款用途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9至 40頁),是被告一開始跟聲請人所講之投資標的雖與實際所
為有所不同,然聲請人既未要求將放款作為唯一投資標的訂 立契約,且其就放款對象、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未 予詳細向被告查證,顯見聲請人係基於信賴關係交付金錢予 被告投資,在事前已衡量被告能力、信用狀況及資金運用風 險等利弊得失後,始同意交付金錢,而被告亦確實有將該等 款項投資,並支付利息予聲請人,僅因事後投資發生問題, 而無法如期給付利息,故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亦與背信及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係其理財專員,這 十幾年來幫伊規劃如保險、基金之理財運用。匯錢給被告是 要跟被告一起做投資,當做是投資的金主等語(見交查字卷 第6頁),益徵聲請人將錢交給被告運用,主要之目的係要 投資獲取金錢收益,至於被告如何投資,應非聲請人所在意 之點無誤。是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利息,應負擔高風險,而依 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聲請人當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 於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聲請人並無陷於錯 誤。再者,被告確有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有本票影本20張在 卷可稽,另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影)檔譯文與款項給 付明細表(含本金與利息金額)等資料,亦堪認被告辯稱其 並未詐欺聲請人,應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楊靜嵋到庭作證,有對於聲 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漏未審酌及調查之違誤云云,惟聲請 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所欲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將聲請人 所交付之款項,全部由被告拿去投資(購買期貨等)」(見 他字卷第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全部款項都是拿去 投資期貨之用(見交查字卷第40頁),自無再傳訊證人楊靜 嵋之必要。據此,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楊靜嵋,尚無不當。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並已 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