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2號
CHDM,112,聲判,1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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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啟順

代 理 人 許金柱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陳鳳麗


陳世芫


淑珠


洪崑盛



洪慶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4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啟順以被告陳鳳麗陳世芫、陳淑珠洪崑盛洪慶鐘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 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12 年3月2日依法寄存於埤頭分駐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 理人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 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 「公業許春」所有,原係由許蕃薯專用,許蕃薯過世後由其 長子許執、次子許萬興各繼承2分之1專用權,並約定土地右 半部由許執專用、左半部由許萬興專用。許執於70年間在其 專用部分興建房屋(即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稱A屋 ),房屋邊界與約定專用界線相齊,許萬興之子即告訴人許 啟順則於88年間在其專用部分興建房屋(即彰化縣○○鄉○○○ 路000○0號,下稱B屋),惟在自己所屬專用部分預留寬約1 公尺之棟距,故A、B屋間之寬約1公尺通道(下稱本案通道 )屬於聲請人之專用部分。詎被告陳鳳麗於110年10月間, 向許執之繼承人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購得A屋,並與弟 弟即被告陳世芫、弟媳即被告陳淑珠一起整修房屋,委由冷 氣工人即被告洪崑盛洪慶鐘,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架設樓梯跨越本案通道口之鐵門,而強 行侵入系爭通道安裝冷氣,被告陳世芫並對告訴人恫嚇稱:



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入住宅、強制、恐嚇等罪嫌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許萬興自始即未與許執簽署土地使 用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之內容與所繪附圖更是錯誤百出而 與客觀事實不符,該同意書應係偽造而無效,被告等人不顧 聲請人之攔阻而執意進入本案通道,其等主觀上具有侵入住 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 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 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而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 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 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六、經查:
(一)本案通道位於A屋及B屋之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 第103頁),該通道所處位置係在B屋屋前圍牆右側,而需 從A屋門前廣場進入,且本案通道前原先所裝設之鐵門乃 係由許執所設置等情,業據許啟順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 警卷第28頁),實難認本案通道係屬於B屋附連圍繞之土 地;又被告等人進入本案通道之目的乃係為A屋裝設冷氣 ,而鄰里間為了裝設冷氣因此暫時進入房屋間之通道或防 火巷亦屬常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認同之舉,則被告等 人為安裝冷氣而進入本案通道,核屬一般社會習慣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舉,自亦非「無故」進入本案通 道。故本案被告等人進入本案通道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二)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陳世芫對其恫嚇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 語,為被告陳世芫所否認,且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世芫曾為該等言語,縱使屬實,該 句話語究非具體明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而該等行為亦非係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 力,又或係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自亦不構成強制罪。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 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起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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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