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2號
CHDM,112,聲,59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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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景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景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 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12.31」外,核屬正當,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 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已 知悔悟,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合併後刑期減至3年6月之 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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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