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民國112年5月4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共同竊盜案件,罪 質、手段相似。兼衡二罪之期間差距、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以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表 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111年6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93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2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 112年1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