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 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 年1月18日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妨害自由罪 ,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 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 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 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