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8號
CHDM,112,聲,29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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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劉浩翔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112 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 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1年12月28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2年2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號 2 竊盜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1月16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2月2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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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