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68號
CHDM,112,簡附民,68,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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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廖恒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被 告 趙美惠
上列被告因范振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趙美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因范振勳借用其岳母即被告所申辦之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詹宏偉,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而認被告應賠償上述聲明所示 金額。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5878、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也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認為被告係因不知情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范振勳使 用,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此有該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以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也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於范振勳詹宏偉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 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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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