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68號
CHDM,112,簡附民,6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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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廖恒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被告詹宏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詹宏偉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詹宏 偉之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詹宏偉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詹宏偉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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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