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號
CHDM,112,簡上,3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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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氏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
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段氏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照祥是同居關係,告訴 人將客廳裝監視器,又分租其他房客,因其他房客反應,被 告通知告訴人不理睬,告訴人又因其他女人要將被告趕離同 居處所,才自行剪斷電線,被告無毀損本意,請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 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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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