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94號
CHDM,112,簡,99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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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京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楊京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 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或23 日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楊京憲在警 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京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 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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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