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9號
CHDM,112,簡,96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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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9日10時8分許,徒手竊取吳蓓君停放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前空地之粉紅色淑女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下同)約2,000元(已發還)】,嗣吳蓓君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蓓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尋獲現場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然被告係於被害人住處前之空地竊取停放在該處
空地之腳踏車,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Google街景圖可考,嗣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告行竊之經過,
被害人表示被告是從其住處後方的小巷子進入到住處前之空
地行竊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腳踏車,並未進入其住處行竊等語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是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
盜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管領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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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