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
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店 家商品損失,有被告自白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魚罐頭2罐,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事後業與被害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張李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員林員集店,徒手竊取柯惠嬌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魚罐頭2罐,再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步行離去。嗣經柯惠嬌發覺 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柯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惠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自白書、發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稱被告竊取3罐魚罐頭,惟經被告自白竊取2罐,否認其餘 ,且自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無從辨識被告竊取罐頭數量,又 告訴人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犯行,是就其他物品遭竊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